彭涛与冯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冯猛。
被告韦忠荣。
原告彭涛诉被告冯猛、韦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被告韦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涛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冯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客车,约定在2013年6月3日前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信合银行贷款利息的十倍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冯猛,被告冯猛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被告韦忠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均未清偿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忠荣偿还了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冯猛未作答辩。
被告韦忠荣辩称,被告冯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并由被告韦忠荣提供担保。之后因被告冯猛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被告韦忠荣替被告冯猛偿还了100000元。对于原告的借款,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涛与被告韦忠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冯猛系被告韦忠荣亲戚。2013年4月4日,被告冯猛经被告韦忠荣介绍向原告彭涛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彭涛通过信合银行向被告冯猛转账交付了188000元,余下的12000元原告彭涛作为借期两个月的利息先行予以了扣减。被告冯猛于借款次日向原告彭涛出具了《借据》一份,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期为两个月,定于2013年6月3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信合银行贷款利率的十倍计算利息还款;被告韦忠荣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未注明担保的方式。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韦忠荣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余下的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涛明确表示除借款期限内的两个月外,被告支付了借期到后两个月的利息共12000元,所以,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5日起计付利息。本院受理本案后,由于被告冯猛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冯猛公告送达了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程序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猛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中国信合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超过法律许可的约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彭涛与被告冯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借据、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本金部分,因原告只向被告冯猛交付了188000元,另外的1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了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彭涛与被告冯猛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88000元。由于被告韦忠荣已经偿还了原告彭涛100000元本金,故现在被告冯猛还应偿还原告彭涛借款本金88000元,对原告彭涛超出88000元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按信合银行贷款利率的十倍计算利息,双方的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原告未请求,法律也不予保护,原告彭涛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其主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的参照银行,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点,结合双方的借款时间以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原告彭涛主张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韦忠荣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韦忠荣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忠荣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冯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涛借款880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韦忠荣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彭涛已预交1150元),由原告彭涛承担300元,由被告冯猛、韦忠荣连带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石声超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