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文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2
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七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财。

被告李正先。

被告安友碧。

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贷款公司)诉被告汪文财、李正先、安友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普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文财、李正先、安友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汪文财、李正先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期3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安友碧及其丈夫张国光(已死亡)用其自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广场D栋的住房一套作抵押担保,我公司与被告安友碧、张国光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汪文财、李正先交付了借款4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文财、李正先只偿还了2014年5月19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和其后的利息拒不偿还,被告安友碧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要求:1、判令被告汪文财、李正先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友碧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00011111号房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文财、李正先、安友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票据贴现。2013年5月18日,被告汪文财、李正先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汪文财、李正先以“烟水工程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等事项;被告安友碧及其丈夫张国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费用,对担保责任特别约定为连带保证担保和财产抵押担保。2013年5月20日,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与被告安友碧及其丈夫张国光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安友碧及其丈夫张国光用位于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广场D栋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00011111号,房屋所有权人:张国光,建筑面积:168.9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湄国用(2005)字第01-348号)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遵房他证湄潭县字第01300132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以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李正先支付了借款200000元,6月5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正先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同时,被告汪文财、李正先向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借期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文财、李正先未依约偿还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结算并支付至2014年5月18日止。

另查明,被告安友碧与张国光是夫妻关系,系被告汪文财、李正先父母亲,张国光已于2013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汪文财与被告李正先亦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确认书、借款借据、支票存根、转账电子回单、结婚证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合同双方都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与被告汪文财、李正先不仅订立有《借款合同》,且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向被告汪文财、李正先交付了400000元借款,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担保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与被告汪文财、李正先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汪文财、李正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汪文财、李正先偿还4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20‰)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汪文财、李正先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友碧及其丈夫张国光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为保证借款合同能得到切实履行而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张国光现在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并且,被告安友碧与张国光提供的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汪文财、李正先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初设定抵押担保的合同目的,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汪文财、李正先、安友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文财、被告李正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20‰的月利率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确认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友碧以及张国光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如果被告汪文财、李正先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则由被告安友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00011111号,房屋所有权人:张国光,建筑面积:168.92㎡)优先清偿上述借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汪文财、李正先、安友碧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君福

审 判 员  安成容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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