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泽光与彭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2
原告潘泽光。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彭冲。

原告潘泽光诉被告彭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泽光诉称,2015年6月20日,我经人介绍给被告承包的道安高速公路17标段工地做挡墙一处,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81800元,完工后7 —10天付清款项。我按照要求做完工程后,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8月16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款项,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8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潘泽光经人介绍到被告彭冲负责的道安高速公路17标段工地做挡墙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818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彭冲未及时支付原告潘泽光上述报酬。2015年8月16日,被告彭冲向原告潘泽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彭冲欠到原告潘泽光工程款818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25日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冲仍未付清上述欠款。原告潘泽光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冲支付欠款8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冲支付了原告潘泽光47668元,尚余3413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活动后,接受劳务者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潘泽光在被告彭冲负责的工地上为其做工,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彭冲出具给原告潘泽光的《欠条》来看,说明双方对原告潘泽光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彭冲逾期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彭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了原告潘泽光47668元,故被告彭冲还应支付原告潘泽光劳务报酬34132元(81800元-47668元=34132元),因该笔欠款金额不大,被告彭冲应当一次性支付。对于原告潘泽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彭冲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潘泽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泽光劳务报酬人民币34132元。

二、驳回原告潘泽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元,依法减半收取922元(缓交),由被告彭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文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