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德强与罗开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2
原告罗德强,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罗开应,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罗开云,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

被告罗开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谭光友,湄潭县石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罗德强与被告罗开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开应、罗开云,被告罗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强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因修建烤房,占用了我 “华口田”处的部分山林, 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将约1.5亩地予以调换耕管使用,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14年9月14日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2013年7月17日达成的协议有效。后我在调换的地上栽种了茶苗,被告竟将我所栽茶苗恶意毁坏,并在该土地上种植烤烟至今,纠纷经双方协调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茶苗损失5000元。

被告罗开祥辩称,原告所诉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2010年4月9日,我以本组烟农代表的名义,与烟草部门签订了《茅坪镇关于烤房建设相关事宜的协议书》,用自己的自留山建烟房供本组村民烤烟之用,烟农无偿受益并无不当。在修建烤房期间,原告从未与我协商过任何关于调换土地之事,亦未对烤房占地提出过任何异议,约2014年农历6月,原告将烤房门锁上阻止烟农烤烟,并主张烤房部分占地是他家的,事后,原告拉拢家族以村委会的名义写下协议让我签字,因我当天喝醉了酒,让他们将协议内容念给我听,他们也不肯,只说让我签字,考虑到当时正值烤烟季节,我担心影响烟农正常烤烟,同时我认为烟房所占之地是我家的自留山,就在他们精心设计的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9月14日,茅坪镇综治办在未进行核实了解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所达成的协议有效,并叫我在协议上签了字,两份协议的来源既显失公平、又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的纠纷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而是土地权属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畴,另我未损坏原告的茶苗,不应对其茶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0年4月9日,被告以茅坪镇桂花村小龙、老厂组受益烟农代表的名义与茅坪镇桂花村委会达成茅坪镇关于烤房建设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在被告提供的土地(桂花村老厂组华口田处)上修建烤房,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原告认为修建烤房侵占了自己的土地,遂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协议》,内容为 :“一、烤房下面的土地边界,以外面排烤房进口处第二根柱子为点,对出至竹林边的酸李子树成一条直线为界……由当事人双方及罗某某、罗开云到现场进行划界(注:站在烤房边,面对酸李子树,左边是罗德强的,右边是罗开祥的);二、山林边界,以烤房边水沟为界至进烤房的低压线电杆,再以电杆为点至丝栗树至楠木树成一条线为界,外面属于罗德强,里面属于罗开祥;三、烤房边整体的边界,不能人为种树,为了生产方便,山林及土地都要离烤房1米不能种庄稼,烤房的权属,要以罗开祥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烤房协议为准”。协议达成后,因被告对协议内容反悔,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9月14日,湄潭县茅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2013年7月17日经桂花村调委会组织签订的罗德强与罗开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书有效,内容见原协议书。2、2010年4月9日,烟叶部门与罗开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具体内容见原协议书”。协议达成后,原告在协议确定的土地上栽种了茶苗,2015年被告将原告所栽种的茶苗损毁,并种植了烤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茶苗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山林管理责任登记表》一份、《证明》一份、《群众证实》一份、《现场照片》三张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房产、地产所有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茅坪镇关于烤房建设相关事宜的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二份及证人方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对黄公权的《询问笔录》一份、《座谈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并有在场人见证的情况下达成,且在被告反悔后再次经茅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两次协议系其在醉酒和误解下签订,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对罗辉道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即使被告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亦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在协议未经撤销前一直合法有效,对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修建烤房所占之地属被告所有的主张,因双方现争议之地系烤房旁的土地,是《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协议,现被告耕种通过《协议》确定属原告之地,侵害了原告之用益物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茶苗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茶苗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开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协议》确定属原告罗德强土地的侵害,十日内恢复土地原状。若被告罗开祥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则由原告罗德强自行恢复,恢复费用500元由被告罗开祥负担。

二、驳回原告罗德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开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章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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