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登鹏与黄玉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2
原告任登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告黄禹坤,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原告仁登鹏诉被告黄禹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登鹏、被告黄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登鹏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于2002年9月购买了本村大坪组村民黄天佑之土地用于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后,被告黄禹坤认为双方边界存在争议,于是便于2003年6月向新南镇综治办申请解决,经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双方的边界以原告猪圈南面第一根柱子向南6.5尺为第一点,以第二根柱子向南6.7尺为第二点,两点连直线为界,界北属仁登鹏,界南属黄禹坤。现因原告猪圈倒塌,需重新修建,被告却多次阻止原告修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妨害原告修建猪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禹坤辩称, 2003年原告强行修建猪圈便与我发生纠纷,经综治办熊治秋处理时即明确双方需保持现状,后因我外出,原告强行将猪圈修建完毕,现原告欲重修猪圈,我进行阻止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的猪圈修建在我的土地上,同时综治办处理时达成的协议明确的是原告房屋南面的第一根柱子而不是原告猪圈南面第一根柱子,故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仁登鹏与被告黄禹坤毗邻而居,在原告房屋的南面,被告房屋的北面原有一块荒地,双方对该荒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后原告在争议地上修建了畜圈,双方便发生了纠纷,于2003年经新南镇综治办工作人员熊治秋和近邻梁永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双方的边界以原告猪圈南面第一根柱子向南6.5尺为第一点,以第二根柱子向南6.7尺为第二点,两点连直线为界,界北属仁登鹏,界南属黄禹坤。现因原告畜圈已坏,原告欲重新修建,被告予以阻止,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之房屋及畜圈已于2006年11月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载明畜圈的面积为长6.1米(以原告之房屋为界),宽4米。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二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二张,被告提供的《耕地(荒山)承包使用证》一份、《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禹坤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一份、《证实》三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梁永国的《询问笔录》一份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关人员的组织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协议。该协议对土地的边界已进行了明确,虽据以确定土地边界的畜圈柱子已被原告拆除,不能确认双方具体的土地边界,但本案之焦点不是双方的土地边界问题,土地确权亦不是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本案系原告在原位置上修建畜圈受到被告妨碍后诉至本院,因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的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的唯一依据,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了原告畜圈之面积及位置,原告对该地享有排他性使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现被告予以阻止,构成了对原告用益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之起诉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用以修建畜圈之地系其所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的唯一依据,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一直合法有效,故对被告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禹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妨害原告仁登鹏在原畜圈位置处,以房屋为界,长6.1米、宽4米的范围内修建畜圈。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禹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钊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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