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莉娅与代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谊。
被告代登明。
被告谢转荣。
原告莫莉娅诉被告代谊、代登明、谢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莉娅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代谊、代登明、谢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莉娅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代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20000元,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代谊。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告代谊偿还了65000元,其余的155000元承诺在8月30日前分期还清,被告代谊并写下借条给我,被告代登明、谢转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谊未依约全部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代谊立即偿还我借款141000元,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代登明、谢转荣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谊辩称,我与原告莫莉娅之间并不相识,我并没有因生意向原告借贷过资金。2014年年底,我在帮一家公司办理汽车销售业务,原告通过朋友请我帮其购车,同时原告通过银行向我转账220000元用于购车。2015年5月,我将原告的220000元交给卖车的公司后,因办理售车业务的公司及人员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交付。无奈,我暂时承担下了原告莫莉娅的这笔债务。至今,我已经偿还了原告莫莉娅部分资金,借条是原告莫莉娅使用胁迫手段逼迫我和被告代登明、谢转荣签下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莫莉娅明知协议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多次对我和被告代登明、谢转荣进行威胁,后再次与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登明、谢转荣在每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不定金额的资金。至今,双方一直以此口头协议执行,并没有违约。
被告代登明、谢转荣辩称,被告代谊并未因为生意周转或者其他原因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该款是原告请被告代谊帮忙购买车辆的资金。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代谊写的,并胁迫我们签字担保,因为能力有限,我们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我们重新协商并达成了口头协议,由我们从2015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不定金额的资金。在此协议下,我们已经履行了三个月,共计归还了原告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莉娅与被告代谊原本并不相识,后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约定由被告代谊代为原告莫莉娅购买车辆;2015年3月26日,原告莫莉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代谊的银行账户转账了2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后因为各种原因,被告代谊未能为原告莫莉娅购买车辆。被告代谊相继退还了原告莫莉娅65000元购车款。2015年5月23日,被告代谊向原告莫莉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代谊借到原告莫莉娅220000元,被告代谊已经偿还了65000元,余款155000元在2015年8月30日归还以及每个月分期偿还的日期和金额等内容,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代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代登明、谢转荣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捺印。在被告代谊向原告莫莉娅出具借条至今,被告代谊、代登明、谢转荣相继向原告莫莉娅偿还了部分欠款,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现在还余139000元借款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银行交易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莫莉娅委托被告代谊帮忙购买车辆,并将购车款交付给了被告代谊,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委托关系,后被告代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被告代谊就应归还原告莫莉娅的购车款220000元。被告代谊应当归还而未归还,是将本应用于归还的资金占用,在被告代谊向原告莫莉娅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莫莉娅未提出异议,并以此《借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代谊也承认还款,双方之间的关系就由委托关系转化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被告代谊已经偿还原告莫莉娅部分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莫莉娅与被告代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莫莉娅的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均明确表示被告代谊还下欠原告莫莉娅139000元,故被告代谊应当向原告莫莉娅清偿这139000元债务,因该笔借款金额较大,应给予被告代谊适当的准备时间;对原告莫莉娅超过139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代谊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莫莉娅要求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结合被告方最后还款的时间,原告莫莉娅只主张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双方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实际情况,原告莫莉娅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莫莉娅的该项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代登明、谢转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莫莉娅要求被告代登明、谢转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谊、代登明、谢转荣主张原告莫莉娅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字以及之前存在口头协议的抗辩主张,被告代谊、代登明、谢转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代谊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莫莉娅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代登明、谢转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莫莉娅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依法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莫莉娅承担60元,被告代谊、代登明、谢转荣连带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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