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他人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丁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汪 建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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