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02
原告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他人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丁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汪 建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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