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浩东与贵州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8号负2—9层。
法定代表人向家洪,经理。
原告熊浩东诉被告贵州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浩东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浩东诉称,我与被告东坤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订立协议,约定由我为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组建搅拌站内部实验室,负责混凝土生产和质量成本控制,我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结算确认,欠我劳务报酬50000元,由被告东坤劳务公司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东坤劳务公司不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不讲诚信,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立即向我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东坤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坤劳务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2013年3月1日,原告熊浩东与被告东坤劳务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由被告东坤劳务公司委托原告熊浩东负责组建搅拌站内部实验室,负责混凝土生产和质量成本控制,一年的包干工资为470000元,原材料、混凝土成品检测仪器设备、试验工机具、劳保用品、办公设施、办公用品以及生活住宿条件由被告东坤劳务公司无偿提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7月31日,原告熊浩东与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结算,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确认还欠原告熊浩东劳务报酬500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就由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用一张“领条”改为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熊浩东现金伍万元正,至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为“碧水蓝天东坤劳务”, 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家洪以及公司出纳在欠条上签了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坤劳务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协议》、欠条、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对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双方都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熊浩东与被告东坤劳务公司订立的《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平等、明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经结算后出具给原告熊浩东的欠条,虽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出纳签名,不影响应由被告东坤劳务公司承担后果的效力,该欠条一方面证明了双方合同债务的成立,且现已超过了约定的履行期限,另一方面说明了原告熊浩东履行《协议》的行为方式及后果得到了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的认可。因此,被告东坤劳务公司应当依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东坤劳务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熊浩东要求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给付所欠50000元劳务报酬和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熊浩东要求被告东坤劳务公司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熊浩东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利息只能从债务到期的次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东坤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浩东劳务报酬(工资)5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浩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贵州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兴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