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03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绍碧,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冉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声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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