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艳与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农资综合市场F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卓毅,经理。
被告卓毅。
被告卓云。
原告杨世艳诉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卓毅、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恒公司、卓毅、卓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艳诉称,被告通恒公司、卓毅、卓云从2012年9月到2014年12月分六次向我借款共计1500000元,用于房屋建筑和装修,我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通恒公司、卓毅、卓云支付了2015年4月以前的利息,未偿还本金。现要求被告通恒公司、卓毅、卓云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
被告通恒公司、卓毅、卓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恒公司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2年9月8日,被告卓毅、卓云向原告杨世艳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杨世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通恒公司、卓毅、卓云交付了这300000元借款;2013年9月10日,被告卓毅、卓云向原告杨世艳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杨世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卓云交付了183500元借款,其余16500元为扣除的利息;2014年1月2日,被告卓毅、卓云向原告杨世艳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未加盖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杨世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卓云交付了100000元借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卓毅向原告杨世艳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杨世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卓毅交付了292500元借款,其余7500元为扣除的利息;2014年8月4日,被告卓毅向原告杨世艳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杨世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卓毅交付了487500元借款,其余12500元为扣除的利息;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卓毅向原告杨世艳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杨世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卓毅交付了82500元借款,其余17500元为扣除的利息。上述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通恒公司、卓毅、卓云支付了原告杨世艳2015年4月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应诚信地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的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不是以出具借条为标志,而是以交付借款为构成要件,贷款人负有举证证明已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卓毅、卓云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杨世艳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杨世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通恒公司、卓毅、卓云交付了这30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原告杨世艳对其这一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这30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卓毅、卓云向原告杨世艳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杨世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卓云交付了183500元借款,其余16500元为扣除的利息,被告卓毅、卓云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通恒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2013年9月10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83500元;被告卓毅、卓云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杨世艳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未加盖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杨世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卓云交付了100000元借款,本院对该10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但这是被告卓毅、卓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通恒公司无关;被告卓毅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杨世艳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杨世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卓毅交付了292500元借款,其余7500元为扣除的利息,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本金为292500元,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卓毅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通恒公司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卓毅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杨世艳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杨世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卓毅交付了487500元借款,其余12500元为扣除的利息,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本金为487500元,应由被告通恒公司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卓毅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杨世艳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通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杨世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卓毅交付了82500元借款,其余17500元为扣除的利息,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本金为82500元,应由被告通恒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杨世艳与被告卓毅、卓云之间发生的个人借贷金额为100000元(即2014年1月2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与被告通恒公司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46000元(2013年9月10日的183500元+2014年6月14日的292500元+2014年8月4日的487500+元2014年12月10日的82500元=1046000元)。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杨世艳主张被告通恒公司、卓毅、卓云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年利率6%,同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世艳也未举证证明其催还的具体时间,故只能以原告杨世艳起诉时为逾期起算时间。被告通恒公司、卓毅、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世艳借款人民币1046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限被告卓毅、卓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世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世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杨世艳承担2000元,由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6000元,由被告卓毅、卓云承担1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兴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