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3
原告黄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名石某甲,在养。由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新建的房屋归孩子所有;3、小孩石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4、共同存款2万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孩子石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BJ520328-2012-000715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名石某甲,在养。由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BJ520328-2012-000715号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孩子石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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