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成平与胡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3
原告丁成平。

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荣华。

被告湄潭县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扬。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

原告丁成平诉被告胡荣华、被告湄潭县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运输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平及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被告胡荣华、被告利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扬、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成平诉称,2014年8月9日12时,被告胡荣华驾驶贵CED903号小型自卸货车,从高台方向往牛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黄九线3KM+600M处时,所驾车头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传文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胡荣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三个伤残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33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护理费8956.8元、误工费9868.8元、残疾赔偿金54115.7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11898.6元、后续治疗费1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99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荣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我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及直接支付给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利达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胡荣华所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但该车辆已经购买了相关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但我公司不是侵权方,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00分,被告胡荣华驾驶贵CED903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高台方向往牛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黄九线3KM+600M(客店)处时,所驾车头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传文驾驶的华速牌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轮车驾乘人李传文、原告丁成平、原告之子李东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荣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传文、李东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急性创伤失血性贫血、寰椎前弓骨折、寰枢关节脱位、颅脑外伤、左眶上壁内侧壁及蝶窦壁骨折等;2014年8月26日,原告转入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9天,在原告提供的该医院住院病历的体温表中显示: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在前述住院时间段,原告有23天外出。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颅底多发骨折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伤残十级,颈椎骨折、脱位、遗留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133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丈夫婚后于2008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名李东燃,在养。李东燃在事故中受伤后未住院医治,院外治疗花去的治疗费为2000元左右;案外人李传文受伤后已经与被告胡荣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的损失金额为150656元。被告胡荣华在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支付了医疗费及检查费62451.11元、鉴定费1200元,还直接向原告方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现金3800元(其中100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胡荣华雇请的护理人员“殷宪玲”的护理费用),合计67451.11元;被告胡荣华提交的原告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4月21日产生的40元门诊票据,未载明其诊疗内容等相关事项。

同时查明,被告胡荣华所驾驶的CED903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利达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荣华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利达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事故车辆承保的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就投保的机动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请求中超过交强险部分金额,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则应当按照交通与被告利达运输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其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荣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原告的应得损失,医疗费62451.11元;后续治疗费为13300元;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有23天外出而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73天(17天+79天-23天),根据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关于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规定,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均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及本地实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元54115.7(22548.21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80元(60元/天×73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外出务工而非在家务农,且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标准,故误工费应按其他服务业进行计算为5686.7元(28437元/365天×73天);护理费5686.7元(28437元/365天×73天);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李东燃)生活费10068.06元(15254.64元/年×11年×12%×1/2);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鉴定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0888.27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及前述事故责任,原告及其子李东燃、案外人李传文的损失合计金额,未超过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院在计算原告应得损失时,已经包含了被告支付的67451.11元,该部分金额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而致其财产受到损害,故应从其应得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可得的赔偿金额为93437.16元(160888.27元-67451.11元),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胡荣华抗辩提出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并处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能保障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且能减轻当事人诉累并便于案件的审理执行对被告胡荣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4月21日产生的40元门诊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笔垫付费用不予采信,故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胡荣华垫付费用6745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成平各项损失93437.16元。

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荣华垫付的费用67451.11元。

三、驳回原告丁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胡荣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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