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3
原告郭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于1992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乙,于199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唐某甲,均已成年。我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牌赌钱,不顾家庭,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考虑到孩子正在读书便撤回了起诉,现孩子已经成年,我们夫妻感情也没有挽回的余地,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兴桥村委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1991年3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证。

2、原告身份证、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湄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湄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8月、2011年8月向湄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我们的婚姻情况及所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但是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一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同居生活期间于1992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乙,于199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唐某甲,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双方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1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在2011年8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一直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永兴桥村委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湄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湄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3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于1992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乙,于199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唐某甲,均已成年,双方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未按依法登记结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一点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要互敬互谅,以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成继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