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白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肖某甲,现已成年。我们双方长期以来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性格古怪,不负家庭责任,于2008年3月与我们同村小名叫游老六的村民非法同居至今。被告的行为早已背叛了家庭,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小孩肖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
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5、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村民委员会与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2015年9月9日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身份证上的“肖某某”与结婚证上的“肖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5号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给付我20000离婚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自由恋爱,于1993年2 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199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肖某甲,现已成年。后于1994年3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也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多年,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材料、小孩肖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湄潭县永兴镇流河渡村村民委员会与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离婚费的主张由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沈 燕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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