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永强与高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3
原告万永强。

被告高明礼。

原告万永强诉被告高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永强诉称,被告承建兴隆小学宿舍楼工程,于2013年9月叫我给他购买一批沙石材料并运输到工地,共计费用为壹拾万零陆佰元,被告支付了叁万元整,余下的柒万零陆佰元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明礼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至8月的《账本》一份共十四页及《结算单》一份,并陈述《结算单》为被告父亲出具,《账本》上也均有被告父亲签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本案应诉手续后,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并提交相应证据,且在开庭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石及砖等货物,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6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下欠706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沙石等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本应诚信按约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在取得沙石等建筑材料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明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永强货款7060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782.00元,由被告高明礼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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