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三元与共黄优群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3
原告胡三元。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系原告胡三元之子。

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优群。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三元诉被告黄优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元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严文治,被告黄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三元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4年10月19日下午,我们两家因小事发生纠纷,被告丈夫胡应强将我儿媳周仕桃打伤后,被告又追到我家院坝来故意找茬,泼我并将我推倒,我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000多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5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对胡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3、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9日对胡某乙(系原告孙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

4、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7日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将其推倒使其受伤的事实。

5、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发生纠纷的事实。

6、湄潭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医治三天及共花去医疗费用2696.7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4号证据的来源均无异议,但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对第2号证据中,证人胡某甲的陈述其本人并未看到原告是被谁致伤的;在第3号证据中证人胡某乙的陈述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在第4号证据中原告陈述的内容与其孙子胡某乙的陈述矛盾;同时,当时原告家祖孙三代均在场,被告是没有这个胆量和机会去侵害原告的;对第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笔录中也陈述了被告并未与原告有接触;对原告出示的第6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医院的诊断记录中,经检查原告各项表征均没有什么异常,均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同时,其检查及用药很多是用于原告治疗“三高”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被告黄优群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受伤是自己倒地造成的,我无过错。案发现场只有原告及原告的儿子胡某甲,原告的孙子胡某乙以及我在场,我没有机会推打原告。原告与其孙子胡某乙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二、原告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原告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属于明显的过度医疗。三、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我推倒和自己具体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四、原告各项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7日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现场人有原告、胡某甲及原告孙子胡某乙,被告没有机会打原告的事实

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9日对胡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胡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

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自己摔倒,与被告方无关。

4、湄潭县康泰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患有原发性高血压,且自身体弱不可能当着原告祖孙三代的面去冲撞原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第1-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仅仅是在推理;被告追到原告家,挤撞原告是事实。原告对被告第4号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第4号证据,由于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亲伯侄关系且相邻而居,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之夫胡应强因与原告之子胡某甲在自己土里烧杂草时,将原告家的树苗烧着了,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之夫胡应强将原告儿媳周仕桃打伤,纠纷发生后被告前往原告家,将其丈夫胡应强喊走,自己留下来,因原告及其孙子谩骂被告,双方遂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用身体挤撞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0月19日——10月22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治疗期间由原告之子胡某甲在护理。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69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永兴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原告、原告之子胡某甲、原告孙子胡某乙,被告的询问笔录和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的侵权事实;2、如何划分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责任;2、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应依法予以支持的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的侵权事实的问题。本案纠纷由于被告之夫胡应强与原告之子胡某甲因在自己土里烧杂草时,将原告家的树苗烧着了,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丈夫胡应强将原告的儿媳周仕桃打伤引起,被告到场后将自己的丈夫胡应强喊走后,理应离开现场,但被告并未离开,因原告及其孙子胡某乙先谩骂自己,双方遂发生争吵,对该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有身体上的接触,并以原告所受之伤系原告自行倒地受伤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自伤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只有原告之子胡某甲、原告之孙胡某乙的事实,被告虽主观上没有直接打伤原告的故意,但被告用身体挤撞原告的行为,与原告倒地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之系其自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何划分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丈夫与原告儿媳发生纠纷后,将其丈夫喊走,本来纠纷已经平息,但被告并未与其丈夫胡应强一同回家,而是因原告及其孙子胡某乙谩骂自己继续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以身体挤撞的方式使原告倒地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过错责任较大。原告作为长辈且年事已高,纠纷的发生与其并无利害关系,本应理智对待发生的纠纷,在被告将其丈夫喊离纠纷现场时,不应谩骂被告,故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适。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应依法予以支持的是多少的问题。1、原告主张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是269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产生的2696.70元医疗费中,被告认为这其中大部分是医治原告“三高”的,且原告有过度医疗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产生的2696.7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71.20元。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90.4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胡某甲,护理人数为一人,其职业是务农,参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我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0850.00元,每天的平均工资为84.52元(30850元/天÷365天=84.52)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计算应为3天×84.52元/天=253.56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是30.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经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3天×30.00元/天=90.00元)。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0元,但没有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故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96.70元; 2、护理费253.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交通费50元,共计309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黄优群对原告的3090.26元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应按上述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63.14元(3090.26元×70%=2163.18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163.18元。

二、驳回原告胡三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胡三元负担45.00元,被告黄优群负担10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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