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禄与周忠绪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明华。
被告周忠绪。
原告周光禄诉被告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源建设公司)、周忠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禄、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华、被告周忠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禄诉称,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承建了湄潭县2013年第二批烟田机耕道建设工程(二标),2014年,该公司二标现场负责人周忠绪雇请原告用挖机开挖土方和石方破碎,其中一台约定开挖土方单价为180元/小时,总计时间为68.6小时,费用为12348元。另一台开挖土方按20000元/月支付费用,如需破碎石方按220元/小时计算,开挖土方时间为6个月22天,破碎石方24.5小时,共计费用143390元。以上两台挖机费用合计155738元,现被告已支付26000元,尚有12973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9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方出具的欠条、结账单均无本公司真实的印章,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工程欠款系产生于本公司承建的工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忠绪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因发包方未付清款项,导致拖欠原告的款项未能及时得到支付,愿在发包方结清款项后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承建了湄潭县2013年第二批烟田机耕道建设工程(二标),被告周忠绪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原告在上述工程处承揽了开挖土方和破碎石方工程,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一台开挖土方单价为180元/小时,另一台开挖土方按20000元/月支付费用,如需破碎石方按220元/小时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为155738元,被告周忠绪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本工程完工,欠挖机费用155738元。后周忠绪共计支付了26000元,余下129738元未付。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承建了道路施工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承揽了开挖土方和破碎石方工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之约定。现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价款双方经结算已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周忠绪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欠款129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忠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辩称的原告出具的单据无公司印章,同时未能证明该欠款产生于其公司承建的工程的辩称理由,因单据由被告周忠绪出具,且对其表示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光禄工程欠款129738元;
二、驳回原告周光禄要求被告周忠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钊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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