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3
原告葛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葛承莉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4月23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5月10日生育长女彭某甲,于2012年3月5日生育了次子彭某乙,均在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古怪,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茶园7亩、两间猪圈,太阳能等电器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孩子彭某甲、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结婚字号为黔湄婚结字0109第01236号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的事实;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23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5月10日生育长女彭某甲,于2012年3月5日生育了次子彭某乙,均在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姻证、身份证、被告及孩子彭某甲、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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