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方与罗超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超。
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
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茶海花园A栋临街门面8-9号。
负责人袁泽琴,系该经营部业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代表人钟建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安方诉被告罗超、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方、被告罗超、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负责人袁泽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安方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10分,被告罗超驾驶被告袁泽琴所有的贵CHB36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天城方向往永兴方向行驶时,该车左侧货厢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周进明驾驶的贵CAH743号二轮摩托车左手把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进明及乘客刘安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刘安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之伤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外伤后血肿;3、外伤反应性头痛;4、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7、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袁泽琴,被告罗超系被告袁泽琴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143382.3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罗超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43382.34元;2、被告袁泽琴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超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业主袁泽琴辩称,我们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在质证阶段我们再提交证据;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有异议,待庭审中原告方提交证据后再作认定;2、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是事实,但要庭审中提交行车证、驾驶证后看是否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及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周进明共计垫付了一万元医药费,应从原告方应得理赔款中予以扣除;4、原告的诉请标准及项目在庭审中在进行质证;5、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作为被告的,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安方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被告罗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并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说明对事故中的两车进行检查均符合车辆安全标准。
3、湄潭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体温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药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治情况、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的事实及共计产生医疗费38234.6元的事实。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MR报告单及医药发票7张,共计1928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复查所产生的费用。
5、周家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周家艳工资表、毕业证、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周家艳负责护理,所以护理费是依据周家艳的教育工资收入标准119元/天进行计算,住院天数为104天。
6、湄潭县嘉城门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从事铝合金门窗工作及工资为150元/天的事实。
7、司法鉴定协议书、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005号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及产生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8、永兴镇分水村证明、湄潭县湄江镇七星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计算。
9、交通费发票,共计1230元;因原告刘安方与案外人周进明在事故发生后都是一起去遵义检查的,共计产生交通费1230元,因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61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号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原告实际住院104天的事实,但应扣除我们已经垫付的费用,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嘱并未要求其到遵义医学院进行复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户口薄,原告方共有三个子女,是否是周家艳一人护理不清楚;对周家艳的资格证仅仅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有资格证不能证明周家艳是否在从事该工作;另外,如果是聘用教师应该有聘用协议。故1、原告方无法证明是否是周家艳一人在护理;2、周家艳是否在该幼儿园上班无证据证明,且护理期间是否停发工资;3、故保险公司仅同意护理费按照居民标准77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的104天。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三被告质证因其印章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协议书因保险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方,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另外委托人系刘安方本人签字不是交警队盖章,故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鉴定等级过高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房产证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因原告方所提交证明上的住址与房产证的登记地址不一致,且原告方购买后是否居住也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出示的票据本身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原告方住院以及鉴定的时间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产生交通费是事实,因此三被告酌情考虑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4、7、8、9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周家艳在护理原告期间没有工资收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湄潭县嘉城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人事关系及正式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3、行驶证,用以证明贵CHB363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被告罗超提交的上述第1——3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业主袁泽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用以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
垫付医药费1200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2000元的事实。
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袁泽琴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
4、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贵CHB36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同时证明贵CHB363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袁泽琴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10分,被告罗超驾驶贵CHB36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天城方向往永兴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兴——天城1公里300米处时,该车左侧货厢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周进明驾驶的贵CAH743号二轮摩托车左手把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进明及乘客刘安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客刘安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之伤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外伤后血肿;3、外伤反应性头痛;4、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7、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所受之伤被告在庭审中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向本院撤回申请并认可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湄江镇七星小区,从事居民服务业。
另查明,被告贵CHB363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所有,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袁泽琴。原告在庭审中依法变更了诉讼主体。被告罗超系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周进明的损失为121976.48元。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2000.00元、50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周家艳在护理,其职业为居民服务业。
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为28224元/年。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湄潭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体温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药发票1张、湄潭县嘉城门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湄潭县湄江镇七星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永兴镇分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及原告周进明与刘安方结婚证;被告罗超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贵CHB36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罗超驾驶的贵CHB363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0162.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认为应扣除原告用药中的全自费诊疗及特殊诊疗部分产生的费用,原告的甲类用药全部报销、乙类用药报销80%。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40162.60元医疗费中,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8234.60元、门诊费1928.00元,共计4016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为1246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共住院治疗104天,故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经计算为104天×77.33元/天=8042.32元,对原告超过的其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天,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4天×30元/天=3120.00元,对原告超过的其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为52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医疗机构提出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5200.00元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为58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04天,结合湄潭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所受之伤需休息2—3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94天计算,其误工费经计算为194天×77.33元/天=15002.02元;6、交通费为6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其所受损伤右下肢损伤等级属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失费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为2000.00元。9、鉴定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10561.08元 (医疗费40162.60元 +护理费8042.3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20.00元+误工费15002.02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110561.0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有案外人周进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21976.48元。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0561.08元+121976.48元(案外人周进明的损失)=232537.56元,超出122000.00元交强险总额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下按照案外人周进明与原告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安方所占比例为110561.08元÷232537.56元≈48%,案外人周进明所占比例为121976.48元÷232537.56元≈52%。根据该比例原告刘安方在122000.00元交强险限额分得金额为:122000.00元×48%=58560.00元,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的损失110561.08元-58560.00元=52001.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0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561.08元-17000.00元= 93561.08元,至于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已经赔偿原告的12000.00元 ,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方各项损失93561.0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安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00元,减半收取508.00 元,由原告刘安方负担170.00元,由被告湄潭县金顺袁副食经营部负担33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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