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3
原告卢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们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05年5月因与我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期间我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1年以上,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遂再次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4、(2013)湄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遂于2013年8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5、湄潭县永兴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6、湄潭县永兴镇卫生院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单身居住在该院职工宿舍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于2005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月9日原告卢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但公告期满后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本人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2013)湄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湄潭县永兴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湄潭县永兴镇卫生院于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子张豪的询问笔录等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本案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5月离家出走后,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鉴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双方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杨再华

人民陪审员  杨耀华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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