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4
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双龙村万鲢路。

法定代表人陈一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谯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正君。

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梁正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大厦工程供应并运输预拌混凝土料,被告支付料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号对清账,次月5号内结清所有商砼款”(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被告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料。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所供的预拌混凝土料款通过双方对账结算,共计3,760,367.00元,除去被告己支部分外,尚欠原告料款1,330,757.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到期应付而未付款总额×1‰×拖欠天数”,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4年9月25日至今共183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料款,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料款1,330,757.00元,并按料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75,207.34元,资金占用利息243,528.53元(未付款总额×1‰/天×拖欠天数),共计1,649,492.87元。

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2014年12月12日,建设方黄绪安承诺由他负责支付,我公司并未违约,是建设方违约。资金占用费我公司都未获批准,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某大厦项目”,因施工需用预拌混凝土材料。2014年2月21日,甲方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载明:“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赤水市建设工程生产、销售、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具体要求,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友好协作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五、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和砂浆及用水单价如下:C20:普通混凝土300元/m3。C25:普通混凝土310元/m3,水下混凝土335元/m3,p6混凝土365元/m3,P8混凝土375元/m3。C30:普通混凝土320元/m3,水下混凝土360元/m3,p6混凝土380元/m3,P8混凝土390元/m3。C35:普通混凝土345元/m3,水下混凝土385元/m3,p6混凝土405元/m3,P8混凝土415元/m3。C40:普通混凝土380元/m3,水下混凝土420元/m3,p6混凝土445元/m3,P8混凝土455元/m3。C45:普通混凝土405元/m3,水下混凝土455元/m3,p6混凝土485元/m3,P8混凝土495元/m3。C50:普通混凝土430元/m3,水下混凝土505元/m3,p6混凝土535元/m3,P8混凝土545元/m3。…六、预拌混凝土的计量方法:本合同采用按交货量结算方式结算。…七、预拌混凝土付款办法:2、甲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乙方预付伍万元的定金。如甲方未及时预付定金,则乙方交货时间可按约定时间与实际预付时间之差顺延,也可按实际预付款支付时间执行,由此造成的合同期限拖延和其他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3、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5号对清账,次月5号内结清所有商砼款。…十二、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支付该批量混凝土货款的2%。2、甲方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支付乙方为求偿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未按时付款导致乙方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含直、间接损失),其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到期应付而未付款总额×l‰/天×拖欠天数,拖欠天数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甲方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正君、黄宗南,乙方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陈一定盖章、签名确认。同日,甲方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运输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货物名称:预拌(商品)混泥土。运输起点:天亿混凝土公司。单价(元/m3):100元/m3。备注:超过1Okm加收3元/m3/km。1、甲方要求采用自流或塔吊吊送混凝土超过90分钟时,增加车辆停滞、油耗费用20元/m3。增加时间甲方须签字确认,如甲方不签字确认乙方驾驶员有权拒绝卸料。2、补料运输量低于6m3超过两次,每次加收120元/趟。二、运输时间:甲方委托乙方具体的安排和调度,保证混凝土的及时运输。三、运输的计量方法:按照甲方与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计量办法”执行。四、付款办法:按照甲方与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执行。……4、甲方收料负责人黄宗南:甲方工程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负责在本工程中的混凝土公司送货单、结算、对账 单等结算依据和凭证上签字,并作为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输款的依据。……九、争议、违约与索赔:按照甲方与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违约与索赔”执行”。甲方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正君、黄宗南,乙方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定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由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将预拌混凝土材料运输到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2015年4月8日,由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混凝土使用及付款情况》,载明:运送预拌混凝土金额合计4,230,757.50元,已付2,900,000.00元,尚欠1,330,757.00元,被告方现场施工人员向思全、黄宗南签名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追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结算清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某大厦项目”,因施工需用预拌混凝土材料与原告签订《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材料款,经结算为总货款合计4,230,757.50元,已付2,900,000.00元,尚欠1,330,757.00元,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利息与违约金,其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实际欠款1,330,7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即1,330,757.00元×0.0195元/月=25,949.76元/月,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方黄绪安承诺付款而末付和在建设方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为由,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因为建设方黄绪安即使承诺同意代付欠款,但欠款仍然未给付,该欠款的责任仍然由被告承担。其提出在建设方不计算资金占用费,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1,330,757.00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5,949.76元。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9,823.00元,由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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