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钱家林等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4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

委托代理人程良,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钱家林。

被告胡云云.

被告胡晓林。

委托人理人许永乐,浙江乐泰律师服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诉被告钱家林、胡云云、胡晓林保险人代为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人民陪审员彭光林、潘胜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良及被告胡云云、胡晓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车牌号为浙CLF533号轿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较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06月23日至2012年06月22日止,保单号为:×××。该车登记的车主为陈方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钱家林驾驶该车在浙江省柳市上五宅辉煌汽车美容店倒车过程中,将车后行走的行人胡兴禾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乐公交认字【2011】第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家林系无照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胡云云、胡晓林因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钱家林系无照驾驶,且无驾照,胡云云、胡晓林作为钱家林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云云、胡晓林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将120000元案件款交付给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应从即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期限为两年,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钱家林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牌号为浙CLF533号轿车于2011年6月15日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保险人的承保情况;

2、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1】第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应由被告钱家林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温乐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依据;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通知书、领取执行款凭证,用于证明理赔支付的事实及被告胡云云、胡晓林已经领到案件款12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云云、胡晓林的代理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执行款120000元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时效应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浙CLF533号轿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较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06月23日至2012年06月22日止,保单号为:×××。该车登记的车主为陈方明。2011年12月4日,陈方明驾驶该车在浙江省柳市上五宅辉煌汽车美容店洗车,在洗车过程中被告钱家林驾驶该车倒车,将车后行走的行人胡兴禾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死者胡兴禾系被告胡云云、胡晓林之子。被告胡云云、胡晓林系柳市上五宅辉煌汽车美容店的实际业主,被告钱家林无驾驶执照,且系被告胡云云、胡晓林的雇员,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乐公交认字【2011】第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家林系无照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胡云云、胡晓林因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已于2012年8月13日赔付了该案案件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浙CLF533号轿车的保险单、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1】第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2)温乐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通知书、领取执行款凭证,湄潭县永兴镇界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基于上述规定,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案被告胡云云、胡晓林支付了保险金120000元,此时保险人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便取得了代位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云云、胡晓林的代理人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之规定,结合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4年8月13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代位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期间有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其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洪江

人民陪审员  潘胜国

人民陪审员  彭光林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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