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仕桃与胡应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4
原告周仕桃(又名周腊平)。

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应强。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仕桃诉被告胡应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桃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治、被告胡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19日,因我丈夫胡应昌在我们自家地里火烧杂草,不慎将被告家树苗烧了,被告于当日下午17:30分许到我家院坝来谈论此事与我发生口角并抓打且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3000多元,被告打伤我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了5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为21851.6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85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于法无据。本案纠纷因原告之夫胡应昌烧杂草将我家20多棵树苗烧死而引起,我去找胡应昌理论此事时,我们两人协商得很好,后因原告无故谩骂我并抓扯我的衣领才激化了矛盾。原告之伤是我与原告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后退被院坝的石头绊倒摔伤而不是我致伤,再说原告之伤也仅为头皮裂伤和颈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一般在医院住院两三天即可,而原告却住院治疗了35天并产生13000元医疗费,原告明显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花费,正确划分责任大小,依法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永兴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胡应昌(原告之夫),胡文锌(原告之子)、袁某某、胡三元(胡应昌之父)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

3、【2014】1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于被告的事实。

4、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体温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MR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产生医疗费13973.60元的事实。

5、永兴派出所2014年11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用以证明本案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1、认为第2号证据不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还证明了在本案纠纷中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证人袁某某的笔录证明了被告在本案纠纷中无责任;2、认为第3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因被告受到行政拘留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3、认为第4号证据仅有头皮裂伤,其它身体表征正常,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事实,原告之伤使用甲类用药就完全可以医治,其住院期间的蒙脱石散止血药、乙类用药及用于脑神经的药都是没有必要的,故这些药费应扣除;原告之伤没有必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MR检查,故对原告产生的该项费用700元不予认可;4、认为第5号证据认为没有意义,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5号证据中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无住院治疗的医院及医生的建议擅自到遵义医学院做MR检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MR检查报告单及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采信;其余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本人的身份情况。

2、永兴派出所对被告及证人袁某某的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夫胡应昌在协商处理本案,后因原告对被告谩骂、抓扯才导致了本案纠纷,同时亦证明了原告之伤并非被被告打伤,而是原、被告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被原告家院坝边的石头绊倒摔倒致伤,在本案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责任。

3、照片12张,用以证明被告家被原告之夫烧掉的树苗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同时还证明了系被告跑到原告家院坝遂产生纠纷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第1——3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近邻,原告系被告堂嫂。2014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之夫胡应昌在自家地里用火烧杂草,不慎将被告家相邻原告家土地的部分树苗烧掉。被告当日下午回家后发现自家的树苗被烧,于是就到原告家院坝与原告之夫胡应昌理论此事,二人正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听到是被告后遂从厨房出来与被告理论,但因言语不当遂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被原告家院坝的石头绊倒,被告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后背着地后脑勺被地上的石头致伤。双方站起来后又继续抓打,直到双方滚下坎去才停止了纠纷。当时在场人有袁某某、胡应昌(原告之夫)、胡文锌(原告之子)、胡三元(胡应昌之父)。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术后;2、颈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4年10月19日受伤之日住院治疗至11月23日出院,共计35天,共花去医疗费13273.60元。 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85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夫胡应昌在护理,均系务农。

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2014】1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体温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永兴派出所对原告及在场人胡应昌(原告之夫),胡文锌(原告之子)、胡三元(胡应昌之父)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被烧树苗的照片;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永兴派出所对被告及在场人袁某某的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之夫胡应昌在除草的过程中不慎将被告家的部分树苗烧掉,理应主动向被告家讲明情况或进行赔礼道歉以消化矛盾, 后被告主动到原告家院坝与原告之夫理论此事,双方谈得较好,本来事情可以协商解决,但因原告在屋里听到后出来与被告理论由于出言不逊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在抓扯过程中因不慎被脚下的石头绊倒倒地后背后脑勺后面的石头致伤;原告之伤虽然并非是被告直接打伤,但系其与原告在抓扯的过程中产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责任,且原告的过程责任显然要大于被告,综合本案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别应承担本案的主次责任,分别应按60%、40%承担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50%的责任,要高于本院依据案件事实所作的责任划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原告认为自己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自己均有用药记录,不存在过度医疗问题。但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当日2014年10月19日至拆线之日10月26日,说明原告之伤已经痊愈,无继续医疗的必要,之后的28天就属于过度医疗,故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这一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辩称原告过度医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年度公布的相关数据及原告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13973.60元。应扣除原告擅自到遵义医学院做检查的费用700元及被告用药清单中做心电图检查费用60元及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费用85元,由于这两项检查与原告之伤无关,故应一并予以扣除,扣除费用共计84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3128.60元。2、误工费316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90.40元/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84.52元/天,原告误工费经计算应为84.52元/天×35天= 2958.2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16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90.4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夫在护理,系农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为84.52元/天为宜,护理费经计算为84.52元/天×35天= 2958.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与之印证,但结合原告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为100元。据此,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0195元(医疗费13128.60元+护理费2958.20元+误工费2958.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20195元),根据上述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097.50元(原告总的经济损失20195元×50%= 10097.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仕桃经济损失共计10097.5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周仕桃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应强负担70元,由原告周仕桃负担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 燕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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