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4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权、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无共同债务。由于我们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因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李某甲抚养费300元至李某甲成年时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小孩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及分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小孩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我们的婚生子李某甲有残疾,300元/月的生活费根本就不能满足小孩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在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在湄潭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均在外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本人身份证、被告及孩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一点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要互敬互谅,以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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