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与陈禄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4
原告陈刚。

被告陈禄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刚诉被告陈禄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禄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2013年,被告将其承建的高台金塘和三联小学附属工程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交给原告承揽制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材料及工资5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对下欠的34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及工资欠款34400元。

被告陈禄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安装高台镇金塘及三联小学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2015年2月15日,被告就下欠报酬34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刚做铝合金窗子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34400元(叁万肆仟肆佰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拿清 欠款人:陈禄志 2015年2月15日”。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欠款34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禄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刚承揽报酬34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00元,由被告陈禄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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