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在广东深圳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10月18生育孩子名江某甲,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小孩江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孩子江某甲的人口信息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10月16日颁发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520328-2014-00322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6月14日在广东深圳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10月18生育孩子名江某甲,在养。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字号为J520328-2014-003222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孩子江某甲的人口信息登记卡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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