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祥与刘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04
原告陈兴祥。

被告刘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兴祥诉被告刘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兴祥于2015年10月30日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祥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兴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8.00元,由原告陈兴祥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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