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何正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05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洪。

委托代理人韩俊。

被告曹建英。

被告何正昌。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曹建英、何正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被告曹建英为满足周期性融资需求,用抵押人何正昌、曹建英提供的房产抵押,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800000.00元,并签订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曹建英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9月18日的贷款本息1827,117.47元及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曹建英、何正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查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于2014年8月22日与被告曹建英、何正昌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建英、何正昌用其房作抵押担保,被告曹建英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借款1800000.00元用于购茶叶,借款期限12个月。

本院认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均是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本案争议合同的主体是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应由合同主体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向二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无诉讼主体资格,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2.00元,由原告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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