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先强与王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05
原告何先强。

被告王进。

被告晏敏。

被告周旭东。

被告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阳,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先强诉被告王进、晏敏、周旭东、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先强于2015年11月17日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先强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何先强负担。

审判员  高明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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