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雅与周春华、罗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华。
被告罗永琴。
原告胡文雅诉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差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湄潭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二被告以工程、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胡文雅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2012年11月22日- 2013年11月22日)。经手人:罗永琴周春华 2012年11月22日”,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320000.00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经营资金周转,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文雅借款本金3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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