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培红与周文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何群。
被告周文全。
被告罗付云。
被告常安伟。
被告常红(又名常国红)。系被告常安伟之女。
被告湄潭县鑫瑞宾馆。经营场所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塔坪驾校对面。经营者何群,即上述被告何群。
原告黄培红诉被告何群、周文全、罗付云、常安伟、常红、湄潭县鑫瑞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红、被告何群、罗付云、常安伟、常红、湄潭县鑫瑞宾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红诉称,2014年1月20日,因湄潭县鑫瑞宾馆需周转资金,由鑫瑞宾馆合伙负责人被告何群担保,被告周文全向我借款137800.00元,并与我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内月利率4%。2014年8月9日,被告何群向我借款20000.00元用于发放湄潭县鑫瑞宾馆工人工资。2014年12月28日,被告何群向我借款400000.00元用于湄潭县鑫瑞宾馆经营周转,约定2015年1月14日偿还,月息为3%。到期后,经我向鑫瑞宾馆负责人何群催收,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何群、周文全、罗付云、常安伟、常红按出资比例偿还借款本金557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78944.00元,由被告湄潭县鑫瑞宾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周文全未作答辩。
被告何群辩称,收条是我写的,借款是事实,收条和借款合同上的字也是我和周文全签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付云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湄潭县鑫瑞宾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我们宾馆已经正式营业,不需资金周转。被告何群所说借款用于宾馆不是事实。
被告常安伟、常红辩称,被告周文全是借款人,被告何群是担保人,与其他股东无关。借款未用于宾馆,收条上的湄潭县鑫瑞宾馆的公章是被告何群、周文全私自雕刻的,营业执照是被告何群、周文全私自拿给原告作的抵押,我们并不知道,并且股东协议上约定了若股东以宾馆名义借款应由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湄潭县鑫瑞宾馆系被告何群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何群(即本案被告何群)。2014年1月20日,被告周文全作为借款人、被告何群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文全向原告借款137800.00元用于湄潭县鑫瑞宾馆个体经营(装修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月利息4%;若被告周文全未按期偿还本息,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加收8‰违约金;被告何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何群账户汇款118200.00元及支付部分现金,共向被告何群、周文全交付130000.00元,被告何群、周文全作为收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300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加盖了“湄潭县鑫瑞宾馆”印章及发票专用章。原告提供上述借款时,不知“湄潭县鑫瑞宾馆”系被告何群与被告周文全、罗付云、常安伟、常红合伙经营。
2014年8月9日,被告何群以湄潭县鑫瑞宾馆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现金《借条》一份,该《借条》加盖了“湄潭县鑫瑞宾馆”印章,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
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湄潭县鑫瑞宾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湄潭县鑫瑞宾馆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用于湄潭县鑫瑞宾馆资金周转;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月利息3%;若被告湄潭县鑫瑞宾馆未按期偿还本息,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加收8‰违约金。该合同上约定“借款方自愿用鑫瑞宾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何群账户汇款400000.00元。被告何群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被告湄潭县鑫瑞宾馆、何群、周文全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何群、周文全、罗付云、常安伟、常红按出资比例偿还借款本金557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78944.00元,由被告湄潭县鑫瑞宾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被告周文全作为借款人、被告何群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群交付借款及被告何群与周文全作为收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被告何群与周文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该借贷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何群、湄潭县鑫瑞宾馆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群、周文全、湄潭县鑫瑞宾馆未按约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何群、周文全、湄潭县鑫瑞宾馆应承担偿还各自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4年8月9日被告何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两笔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30000.00元及40000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分别为: 6%(年利率)÷12(月)÷30(天)×4(倍)×365(天)×130000.00元=31633.33元; 5.6%(年利率)÷12(月)÷30(天)×4(倍)×18(天)×400000.00元=4480.00元。被告何群、周文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均加盖了“湄潭县鑫瑞宾馆”印章,“湄潭县鑫瑞宾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湄潭县鑫瑞宾馆”系被告何群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原告借款给被告何群、周文全时,不知该宾馆系被告何群与被告周文全、罗付云、常安伟、常红合伙经营,原告及被告何群、周文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经合伙人罗付云、常安伟、常红同意及借款用于湄潭县鑫瑞宾馆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付云、常安伟、常红按出资比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群、周文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黄培红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31633.33元;
二、限被告何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培红借款20000.00元;
三、限被告湄潭县鑫瑞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培红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4480.00元;
四、由被告湄潭县鑫瑞宾馆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培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6.00元,由原告黄培红负担809.00元,被告何群、周文全、湄潭县鑫瑞宾馆负担93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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