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艳与湄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姚刚。系原告李明艳之公公。
委托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城大道南面与茶圣大道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肖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艳诉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艳的委托代理人姚刚、金世国,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普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艳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因上腹疼痛去被告处治疗,经初步诊断为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同年5月30日,被告对我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因手术不当,造成我手术后出现胆漏,腹腔内有大量金黄色液体,腹胀疼痛、恶心呕吐,后又进行第二次手续。被告的该次诊疗行为经贵州省医学会(2015)15号鉴定书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给我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160439.50元,其中,1、医疗费39245.70元;2、误工费49259.25元;3、住院伙食费40500元;4、其夫姚笛部分护理费37719.90元、其母汪家丽部分护理费2802.4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1210.70元。(其中2-6项共计151492.25元×80%+39245.70元=16043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诊疗出现医疗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事故经过了遵义市医学会和贵州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对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住院期间很多天都不在医院,天数应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10月20日共计150天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异议,但应按原告住院的150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之夫姚笛的按123天计算没有异议,标准应参照建筑行业每天117元计算,原告之母汪家丽的护理费每天按90.40元的标准和计算天数31天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10.7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多数不合理,但根据原告鉴定的事实,其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要求赔偿的鉴定所花出差费8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减除原告在余庆县人民医院的发票,认可在我院住院的医疗费38932.20元,因该部分医药费包括了原告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对该费用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本案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医院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是取得国家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上腹疼痛到被告处就诊治疗,经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同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等手术。因被告手术不当,造成原告术后出现胆漏,同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再行手术,手术中放置T管引流等,该手术需要在术后三个月内拔出T管。原告在被告处自2014年5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5日,后未在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因医疗事故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花去医药费38932.20元,在离开被告医院后又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5日去余庆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313.50元。该次医疗事故于2015年1月28日经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贵州省医学会鉴定,贵州省医学会贵州医鉴[2015]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1、医方诊断的病情成立,有手术指征;2、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鉴定费已由被告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60439.50元,其中,1、医疗费39245.70元;2、误工费49259.25元;3、住院伙食费40500元;4、其夫姚笛部分护理费37719.90元、其母汪家丽部分护理费2802.4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1210.70元。(其中2-6项共计151492.25元×80%+39245.70元=160439.5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在诉讼中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有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单、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长期医嘱记录单、护理记录单、告知同意书、交通费票据等;有被告出示的病程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以及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或违反相关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的,医方对患者承担的一种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贵州省医学会贵州医鉴[2015]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在给原告检查治疗时,违反了医疗规范,结合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和结论,被告对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45.7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313.50元持异议,对其余原告医药费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所有医药费,是原告住院治疗和检查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259.25元,被告质证对计算标准和天数持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才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至2014年7月15日后就未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无固定职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和手术后需要3个月取出T管的情况,酌情认定为78元/天×150天(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11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被告质证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天数,被告质证持异议,根据前述理由,认定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其母亲护理是事实,被告质证对其丈夫护理的天数为123天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认为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即117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为117元/天×123天=143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母亲护理费2802.40元,被告无异议,其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4391元+2802.40=17193.4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伤害,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10.7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结合原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其费用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鉴定中产生的车旅费800元,被告质证持异议,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和事实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9349.80元(医药费39245.70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1719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10.70元=89349.80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9349.80元×80%=71479.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艳各项损失共计71479.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湄潭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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