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进才与王天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继美。
被告王天喜。
被告湄潭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塔坪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合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中山东路8号。
负责人袁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
原告华进才诉被告王天喜、湄潭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美,被告王天喜,被告和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合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进才诉称,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贵CLZ2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贵CU4862号小型轿车在湄潭县湄江镇国际温泉城10米处两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进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天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诊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干骺端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股骨远端外侧踝挫伤;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6、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7、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8、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7天出院,所花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X级(拾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王天喜驾驶的贵CU486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和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1、医疗费55513元(44513元+续医费11000元);2、鉴定费1200元;3、护理费6164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元;5、误工费11684元;6、伤残赔偿金45096元;7、补抚养人生活费15254元;8、交通费786元,以上损失共计139397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天喜辩称,对发生交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是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谐公司辩称,我公司贵CU4862号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肇事驾驶员积极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及时提供相关的资料予以索赔,不存在推诿、拖延赔付时间或拒赔,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天无异议,标准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67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0%;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定286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贵CLZ2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湄江镇浙大小学方向往花江桥方向行使,行使至茶城大道国际温泉城10米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使的由被告王天喜驾驶的贵CU4862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华进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天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诊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干骺端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股骨远端外侧踝挫伤;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6、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7、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8、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去住院医药费40172元,检查治疗费5321元,其中,被告王天喜支付了220元检查费和1000元的医药费。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华进才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十级;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5513元(医药费44513元+续医费11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1684元、伤残赔偿金45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4元、交通费786元。
另查明,被告王天喜具有准驾车型B1D类驾驶证,肇事车辆贵CU486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和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华进才与其妻杨中分现有一子名李天辉,生于1988年5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档案、司法鉴定书、住院发票、交通费收条、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被告王天喜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保单、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天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天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和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CU486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贵CU48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13元、继续治疗费11000元,其票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是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64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37天和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0天,应认定为77.8元/天×67天=5212.6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700元,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标准为30元,计算为30元/天×37天=111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84元,原告虽然鉴定为伤残十级,但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和应休息的时间,认定为77.8元/天×67天=5212.6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15254,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6元,原告出示了一张500元收条,被告质证持异议,根据原告去遵义市相关医院去检查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13744.20元(医疗费44513元+继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2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5212.60+残疾赔偿金45096元 +交通费400元=113744.20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744.20元。因被告王天喜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等1220元,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即还应赔偿原告113744.20元-1220元=112524.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华进才各项损失112524.20元;
二、驳回原告华进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依法减半收取498.00元(缓交),由被告王天喜、湄潭县和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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