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肖孟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顺雨。
被告肖孟松。
被告金正强。
被告匡知永。
被告武永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孟松、金正强、匡知永、武永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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