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国贤与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5
原告龙国贤。

委托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华。

原告龙国贤与被告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劲松、被告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国贤诉称,我与被告系经营木材的朋友。2013年4月,被告称有可做棺木的杉树出售,在邀我看了树木及数量后,保证给我办理运输手续。2013年7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我即向被告交纳了30000.00元订金。交货期限到后被告未予交货,延期一年被告仍未办理砍伐手续,并让我再支付20000.00元给他办理手续,我于2014年9月27日又支付了20000.00元给被告。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00元。

被告何华辩称,2013年4月,原告找我要求代购杉木,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7月签订了杉木收购合同,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预付款。我及时按合同要求在正安县谢坝镇鱼泉村多户农民家中收购了杉木,并向相关部门申请了砍伐手续。2014年5、6月,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伙同其弟及砍伐工人,自作主张到我收购木材的村庄乱砍伐,为此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及时阻止才避免事态的发展。原告乱砍伐后,没有及时与当地村民及我处理好此事,而是一走了之,致村民联名找到我要求赔偿,并阻止我收购其他木材,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多次找原告要求处理此事,原告均推诿,2014年9月,在我一再催促下,原告才答应支付20000.00元由我调解乱伐事件,杉木收购合同继续有效。我按约履行了杉木收购,并运到谢坝租用杜富忠木材加工厂空地堆放,聘请专人看管,我多次通知原告收方验货,但原告以价格下滑不好销售等各种理由拒绝收货。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山林中的杉木出售给原告;原告先交付订金30000.00元;砍伐手续及运输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被告在一个星期内进行砍伐;并对树木规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订金30000.0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向杜富忠汇款20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及经营许可。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为履行上述合同支付场地租金及看管费共3000.00元。

对被告提交的正安县林业局于2014年9月29日颁发给正安县谢坝乡王兴志等人的《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组证据反映采伐申请系正安县全兴木材加工厂向林业部门提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应取得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及经营许可,原、被告均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及经营许可即签订本案争议合同,约定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木材,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退还收取的原告合同款,但被告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场地租金及看管费3000.00元,系因本案无效合同而导致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均有缔约过错的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应退还原告48500.00元货款。对被告抗辩的原告乱砍伐所生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龙国贤货款4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龙国贤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龙国贤与被告何华各负担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郭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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