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泽福等与庹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5
原告梁泽福。

原告吴远丽。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庹小波。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物管处3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泽福、吴远丽诉被告庹小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福、吴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庹小波,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泽福、吴远丽诉称,2015年9月13日13时45分,被告庹小波驾驶贵CA9057号小型面包车从天城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湄峰线0KM+800M处时,所驾车辆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梁芳忠撞到碾压致死。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庹小波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庹小波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丧葬费21407.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3685.3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庹小波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已经按协议赔偿了原告112000元,我所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不再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外,我也不再赔偿原告方。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二人计算;交通费应按交通费票据实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庹小波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赔偿的损失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庹小波驾驶贵CA9057号小型面包车从天城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峰线0KM+800M处时,所驾车辆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梁芳忠撞倒之后碾压,梁芳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庹小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庹小波给付了死者梁芳忠在医院的费用和其他部分费用,2015年9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庹小波及其案外人朱文龙(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由庹小波、朱文龙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损失112000元,二原告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索赔的损失属于二原告,超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庹小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庹小波与朱文龙不得在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现双方订立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贵CA9057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朱文龙,2015年5月,朱文龙将车出卖给被告庹小波,双方因是姻弟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该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交通事故的死者梁芳忠系二原告之子,梁芳忠生于2000年8月16日。经本院调查核实,案外人即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朱文龙已参与了与二原告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表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庹小波,2015年度保险费由被告庹小波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文书、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茶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使证、协议书;有被告庹小波提供的行驶证、保单等;有本院询问的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贵CA9057号车现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庹小波,由于被告庹小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庹小波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贵CA9057号车辆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庹小波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07.50元,被告质证不持异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三人三天按78.8元/天予以计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以二人予以计算,针对本案实际,计算为315.20元(2人×2天×78.8元/天)较为合理;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结合给二原告造成的伤害,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482986.9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48298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22000元。其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数额,因二原告与被告庹小波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二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庹小波赔偿,对被告庹小波主张已经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泽福、吴远丽各项损失人民币4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泽福、吴远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元,依法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梁泽福、吴远丽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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