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照强与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飞艳。系原告儿媳。
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宁,总经理。
原告李照强与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强的委托代理人肖飞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照强诉称,我于2014年4月29日销售给被告老荫茶188.4斤,单价30元/斤,共计价款5652元。2015年1月25日,又销售给被告老荫茶734斤,单价25元/斤,价款18350元。两次共计价款24002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付清。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2元。
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赊购了24002.00元老荫茶:2014年4月29日赊购188.4斤,价款5652.00元(188.4斤×30元/斤);2015年1月25日赊购734斤,价款18350.00元(734斤×25元/斤)。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货款共计24002.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老荫茶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诚信按约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在取得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2.00元(5652.00元+1835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照强茶叶款24002.00元。
本案受理费4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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