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5
原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骆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对各自原来的家庭情况均不了解,导致二人婚后性格不合,难以相处,没有共同语言,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和思想均不理解,在经济上对原告提出各种要求,给原告造成极大思想压力,且被告与原告的亲属无法相处,对原告的长辈也不尊敬,这些情况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非常紧张。从2015年9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好,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登记结婚。原告所诉我在经济上对其提出各种要求,给其造成极大思想压力不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亲属相处也很好,我也尽心尽力的照顾老人。我与原告在2015年9月2日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以被告故意将其衣服剪坏,且双方自2015年9月以来已分居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认可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情急之下将原告衣服剪坏,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将原告衣服剪坏的单一不和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发生纠纷时间短,而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骆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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