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华芬与王益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9:05
原告潘华芬。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森。

被告王益洪。

被告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均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兴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华芬、吴建森与被告王益洪、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华芬、吴建森诉称,被告王益洪作为被告四川华城建筑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承揽湄潭县城供水应急工程A标工程的过程中,因差欠材料款3200000元,向原告借款。其中有273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另有46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二被告未偿还欠款,遂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2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益洪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华城辩称,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公司从未在遵义市设立分公司,更不存在本案被告王益洪系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四川华城建筑公司从未承揽本案所称建设工程即湄潭县应急饮水工程,也从未授权或许可被告王益洪以被告四川华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该项目,故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四川华城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即使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是真实的合法的,也应当由实际的借款人王益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凭对账单的复印件就认为四川省华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建人证据不足,该对账单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益洪涉嫌私刻印章,我公司已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综上所述,四川省华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公司的诉请。

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四川华城与湄潭县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湄潭县水利局将湄潭县城供水应急工程A标(湄江湖至流河渡段)承包给被告四川华城。《湄潭县城供水应急工程(A标)欠薪花名册》载明了所欠二原告的柴油款,且有被告四川华城建筑公司的印章。2014年1月5日,被告王益洪向原告出具所欠的柴油款250万元的书面凭据一份,约定余下的25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0万元,待湄潭县应急供水工程完工后本息一并支付。后被告王益洪又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吴建森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总计为70万元,对这两笔借款均约定一年内清偿,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益洪。被告王益洪未按时偿还上述欠款。二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本院收到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做出的《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即遵市汇公(刑)立字[2015]1849号),其内容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决定对被告王益洪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益洪涉嫌私刻印章进行借贷行为,且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的被告王益洪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华芬、吴建森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00元,由原告潘华芬、吴建森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明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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