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谭明慧。系原告谭某某胞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慧、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23日生育一女谭某甲在养,于2008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不睦,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我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不好是事实,我同意离婚。原告经常酗酒,子女谭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我要求抚养子女谭某甲,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我们双方婚后于2011年共同在原告谭某某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修了两层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要求平均分割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23日生育一女谭某甲在养,后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谭某某结婚时系再婚,被告刘某某与其前夫生育了一女名刘星宇,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了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共同在原告谭某某原有房屋(集体土地)的基础上加修了两层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未获得批注和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簿;有被告出示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针对子女的抚养,双方均要求抚养双方共同所生育的子女,并要求对方承担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另有一女儿刘星宇需要其抚养,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双方共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500元,其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给付时间应从离婚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对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双方婚后在原告集体土地房屋上加层修建房屋是事实,但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本案中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所生子女谭某甲由原告谭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谭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