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与许丁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许丁凡。
原告李宏与被告许丁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丁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诉称,我是保险经纪人,想多认识朋友拓展业务,2015年我与被告通过QQ聊天认识,2015年4月12日,被告出差途经上海,我与被告于当天在上海市闵行区1号线“莘庄”地铁站见面,在交谈中,被告以业务操作急需资金过渡为由向我借款4300元,并称过零点便可归还,第二天未归还,被告遂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许丁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上海亚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经纪人,在拓展保险业务过程中,通过QQ聊天与被告认识;2015年4月12日,被告出差到上海,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1号线“莘庄”地铁站见面,当天晚上22:00左右,被告以业务操作急需资金过渡,遂向原告借款4300元,原告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出4300元现金交由被告,被告口头承诺第二天偿还借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宏人民币4300元(肆仟参佰元整),于2015年4月14日前还清,借款人许丁凡,2015年4月13日,身份证号码:×××,贵州飞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疑似民间非法集资活动线索提供、短信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业务操作急需资金过渡为由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丁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宏借款43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许丁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明星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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