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定学与王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刘定学。
被告王进。
被告晏敏。
被告周旭东。
被告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定学诉被告王进、晏敏、周旭东、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定学于2015年11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定学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定学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定学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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