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金强与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宁,总经理。
原告文金强与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文金强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供应块煤给被告制茶,被告承诺在收货后就付款。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块煤91320斤,共计金额62095.00元,被告已付11095.00元,下欠51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块煤款)5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91320斤块煤用于制茶,总价款为62095.80元。被告在收到块煤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95.00元,对剩余货款5100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故原告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料单》十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块煤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诚信按约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在取得原告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1000.80元的责任。但原告仅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0.0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金强货款5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74.00元,依法减半收取537.00元,由被告贵州湄江印象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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