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行与曾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吉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仁礼。
被告曾德华。
被告刘永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诉被告曾德华、刘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仁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德华、刘永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以被告曾德华的名义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540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期限五年,2011年10月14日我行依据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用于购买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湄江镇君临城尚小区嘉景苑五单元8层D号住房一套。二被告用所购房屋作该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遵房预湄潭县字第201101113号。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4日。至2015年8月,借款人曾德华停止按月还款已逾期19期,经多次催收未果,按照借款合同第12.3款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我行与曾德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曾德华所欠我行贷款本金89433.74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曾德华、刘永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德华、刘永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曾德华与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曾德华购买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君临城尚嘉景苑五单元8 D号住房一套。2011年8月31日,被告曾德华因购买上述住房向原告提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申请贷款154000.00元,被告刘永会作为申请人配偶和抵/质押人(共有人)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1年9月29日,原告(预告登记权利人)与被告曾德华(预告登记义务人)在湄潭县建设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取得了遵房预湄潭县字第201101113号《预告登记证》,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正式抵押登记,但二被告未配合登记。2011年9月30日,被告曾德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刘永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共计6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质押;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登记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办妥抵押登记;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曾德华发放了借款154000.00元。二被告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月14日,对其后贷款本金89433.74元及利息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德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曾德华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被告曾德华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曾德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且要求提前还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也是用于购买家庭共有住房,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永会作为抵押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故被告刘永会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即君临城尚嘉景苑五单元8 D号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之规定可以得出,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是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但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预告登记后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后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上述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上述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即在被告未还款后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与被告曾德华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曾德华、刘永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借款本金89433.7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18.00元,由被告曾德华、刘永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