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新兴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6
原告遵义新兴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白杨小区63栋1号2楼。

法定代表人余新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蔺家坡小区34栋。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永曲。

委托代理人吴福云。

原告遵义新兴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金河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曲、吴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湄潭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信息技术交换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按总价700000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做完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7.8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目实际受益人)出具欠据一张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朝兵(项目实际受益人),并承诺随时支付该款项,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10007.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河公司辩称,湄潭县地方税务局的建设工程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工程施工协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发包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金河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资质。2012年,被告金河公司承建了湄潭县地方税务局办税务中心、信息交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本案的代理人吴福云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10月10日,被告金河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吴福云用刻有“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代表被告金河公司与原告新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朝兵签订了“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及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承建。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2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与该建设工程的土建工期同步。现该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安装完毕,业主方已经投入使用,由被告金河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和原告新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朝兵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除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7.8元,经办人吴福云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金河公司未支付原告新兴公司所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合同”施工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河公司承建湄潭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信息交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是事实,其项目现场负责人即该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吴福云与原告新兴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合同”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内容属于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签订合同的印章不符合规定等,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或者该合同内容损害其利益,结合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对本案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遵义新兴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0007.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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