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启芬与周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6
原告赵启芬。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华。

被告罗永琴。

原告赵启芬诉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芬的委托代理人雷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启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3月24日、10月21日,被告周春华因做生意差钱,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40万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每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该三笔借款均系被告周春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永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万元,并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湄潭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周春华以工程、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到赵启芬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时间一年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前归还。此据 借款人:周春华 2013年3月6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500000.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周春华又以工程、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赵启芬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时间一年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此据 借款人:周春华 2013年3、24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40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春华仍以工程、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赵启芬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时间一年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21日归还。此据 借款人周春华 2013年10月21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05000.00元,另现金支付了95000.00元,合计支付借款500000.00元。后被告周春华未按约归还上述三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信合回单联》、《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春华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经营资金周转,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周春华未按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周春华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罗永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故本案所涉三笔债务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罗永琴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原告主张按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针对第一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可;针对第二、三笔借款,因双方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无权在借款期限内主张利息,但可主张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逾期第一日,故应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10月2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启芬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启芬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启芬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赵启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