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玲与佘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佘显敏。
原告周国玲诉被告佘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显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玲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佘显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4日,被告佘显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国玲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小林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00),借款人:佘显敏,2012年元月24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佘显敏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周国玲曾用名为周小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出示的《借条》、《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佘显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国玲借款14000.00元是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佘显敏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佘显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国玲借款14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佘显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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