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玉与杨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6
原告王小玉。

委托代理人王明。系原告王小玉之胞兄。

被告杨小勇。

原告王小玉与被告杨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玉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季度还款10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

被告杨小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9日前,被告以购买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又以购买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书面《借条》两份,分别约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季度偿还10000.00元,至2015年11月1日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分期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轿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对已到期借款拒不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小玉借款8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140.00元,共计1940.00元,由被告杨小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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