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仙与王波民间的积分议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6
原告周玉仙。

被告王波。

原告周玉仙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仙、被告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仙诉称,被告与原告爱人张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要求我爱人借款。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故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费等一切损失。

被告王波辩称,我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只欠59000.00元。该款用途是赌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仙人民币陆万元(60000)正,用于经商,限一年还清。借款人:王波 2013.3.21”。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

对本案借款用途,原告主张系经商,被告抗辩主张系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赌博用途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款用途系经商,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已偿还原告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玉仙借款60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晓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