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9:08
原告冯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綦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冯某与被告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得知被告吸毒。原被告因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能和睦相处,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志趣等方面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11日,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红花岗区法院以(2013)红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原告领取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从未见面,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綦某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冯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綦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冯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綦某离婚,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X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冯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綦某离婚,且双方自2013年12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冯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綦某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綦某离婚。被告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金权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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